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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郭某故意杀人案
作者:郭创 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19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6)内刑终176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二旦,男,19476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羊群沟三波罗村。201541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诬告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创,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国祥,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二旦犯故意杀人罪、诬告陷害罪一案,于2016331日作出(2015)呼刑一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二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411日下午,被告人郭二旦的次子郭某甲因债务纠纷殴打了同村村民郭某乙。当天,郭某乙的两个儿子郭某丙、郭某丁找到郭二旦理论,郭二旦遂答应带郭某乙去医院看病。412日早晨7时许,郭二旦在家里取钱准备给郭某乙看病时遇到长子郭某戊(被害人,殁年40岁,系聋哑人、智力有缺陷)阻拦,二人发生争执。郭二旦持木棍多次击打郭某戊的头部,将郭某戊打倒在地。后郭某戊自行回到屋内趴在炕上。之后,郭二旦发现郭某戊体征异常,即召唤其他村民一起将郭某戊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同时郭二旦打电话,向当地派出所报警,谎称儿子郭某戊被同村的郭某丙、郭某丁兄弟俩打伤。41418时,郭某戊经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戊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413日,由于被告人郭二旦捏造事实,致使郭某丙、郭某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立案查明,郭某戊被伤害一案,不是郭某丙、郭某丁所为。同年415日,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对郭某丙、郭某丁终止侦查,予以释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二旦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且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在案发后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郭二旦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二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郭二旦以未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郭二旦的行为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属于家庭矛盾引起的犯罪,案发后,郭二旦具有施救行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411日下午,上诉人郭二旦的次子郭某甲因债务纠纷与同村村民郭某乙发生争执,并殴打郭某乙。当日,郭某乙的两个儿子郭某丙、郭某丁找到郭二旦,双方约定郭二旦带郭某乙到医院看病。20154127时左右,郭二旦在家中取钱准备带郭某乙看病时,遭到其长子郭某戊的阻拦,随后二人发生争执。郭二旦从院中拿起棍棒多次击打郭某戊头部,将郭某戊打倒在地。郭某戊随后自行回到屋内趴在炕上。郭二旦见郭某戊受伤严重,同其他村民一起将郭某戊送往医院治疗,同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谎称其子郭某戊被同村村民郭某丙、郭某丁打伤。201541418时,郭某戊经内蒙古自治区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郭某戊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413日,由于郭二旦诬告,郭某丙、郭某丁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立案查明,郭某戊被伤害非郭某丙、郭某丁所为,同年415日,和林格尔县公安局终止对郭某丙、郭某丁的侦查,予以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4122225分,上诉人郭二旦报警称,其长子郭某戊在和林格尔县羊群沟乡三波罗村被同村村民郭某丙、郭某丁打伤。
2、上诉人郭二旦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412日上午8时左右,郭二旦到和林格尔县公安局称,其长子郭某戊在和林格尔县羊群沟乡三波罗村与同村村民郭某丙、郭某丁发生争执后,郭某戊被打伤,经内蒙古自治区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病情严重,向公安机关报案。
3、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412日,和林格尔县羊群沟乡三波罗村村民郭二旦报案称,其长子郭某戊因纠纷被同村村民郭某丙、郭某丁打伤。接到报警后,通过医院了解,伤者郭某戊病情严重,有生命危险,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于413日对郭某丙、郭某丁进行刑事拘留。201541418时,郭某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郭某戊的父亲郭二旦有重大作案嫌疑。415日,经讯问郭二旦供述,因债务纠纷其次子郭某甲打了郭某乙,郭二旦拿钱给郭某乙看病时,遭到郭某戊阻拦,郭二旦持木棒打伤郭某戊后,打电话报警诬告郭某丙、郭某丁。公安机关随即终止对郭某丙、郭某丁的侦查,予以释放。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和林格尔县羊群沟乡三波罗村村民郭二旦家;院内大门两侧摆放两根木棍,木棍上不均匀分布擦蹭状血迹,窑洞房檐前有一根折断木棍,两段木棍折断处均有不规则擦蹭状血迹,有一长方形带血石块和一带滴落状血迹的玉米叶,拍照固定后用证物袋原物提取;在院内地面上和西窑洞房内的窗台、矮柜、锅台、炕上,拍照固定后用棉签蘸取血迹5份;对郭二旦所穿带有血迹的衣服、裤子、迷彩鞋,拍照后原物提取扣押。
5、(呼)公(物)鉴(刑尸检)字[2015]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郭某戊头面部有多处以条形为主的创口及头皮顿挫伤,损伤符合棍棒类钝器多次作用形成;郭某戊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6、(呼)公(物)鉴(DNA)字[2015]029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从现场提取3根木棍上提取的可疑斑迹中和石块、玉米叶、窗台、矮柜、锅台、炕上提取的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均支持为郭某戊所留;从郭某戊所穿衣服、裤子、迷彩鞋上提取的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均支持为郭某戊所留。
7、证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证言,分别证实郭某丙因欠郭二旦次子郭某甲1700元未还,2015411日在和林格尔县羊群沟乡三波罗村村里,郭某甲遇到郭某丙的父亲郭某乙索要欠款而发生争执,之后郭某甲打了郭某乙。为此,郭某乙的儿子郭某丙、郭某丁找郭二旦理论,郭二旦遂答应带郭某乙去医院看病。413日郭某丙、郭某丁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415日经公安机关立案查明,郭某丙、郭某丁系被郭二旦诬告,予以释放。
8、证人郭某甲(上诉人郭二旦的次子)证言,证实郭某乙之子郭某丙欠郭某甲1700元,郭某乙之后承诺替郭某丙还钱。2015411日郭某甲在村里遇到郭某乙索要欠款发生争执,被他人劝开后回呼市。第二天听说哥哥郭某戊被郭某丙、郭某丁打伤,后在医院陪家人给哥哥看病。郭某戊是聋哑人,智力有缺陷,与父母生活在一起,平时吃饭不高兴就摔盆碗,有时还无辜殴打郭二旦夫妇。
9、证人马某甲(上诉人郭二旦的妻子)证言,证实因同村的郭某丙欠其次子郭某甲的钱,在村里郭某甲遇到郭某丙的父亲郭某乙索要不给,郭某甲打了郭某乙。20154127时左右,郭某乙的儿子郭某丁来到她家,让郭二旦拿钱给其父亲郭某乙看病,马某甲怕出事就去找村长尚前换和景仝宽,其与村长回来时,见长子郭某戊躺在地上,院里有血,郭二旦说郭某戊是被郭某丙、郭某丁打伤,人们就送郭某戊去医院,随后警察到达案发现场。郭某戊是聋哑人,平时有点愣,犯病就打人或摔盆碗,郭二旦夫妇很担心有一天被郭某戊打死。
10、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5411日下午5时左右,在和林格尔县羊群沟乡三波罗村郭某戊打了丈夫郭某乙,当晚儿子郭某丙、郭某丁找到郭二旦,让郭二旦带郭某乙去看病。第二天早晨村长尚前换来告知郭某丙、郭某丁打伤郭某戊。
11、上诉人郭二旦的供述,证实2015411日下午,因郭某乙的儿子郭某丙欠其次子郭某甲的钱不还,向郭某乙索要不给,郭某甲打了郭某乙。当天郭某乙的儿子郭某丙、郭某丁找到郭二旦协商,郭二旦答应给郭某乙看病。4127时左右,郭二旦在家里拿钱准备去医院时遭到长子郭某戊的阻拦。郭二旦见郭某戊在院里拿起一根木棍,没等他回头,便持一根5尺长2寸粗木棍打在郭某戊的后脑勺。木棍断成两截后,顺手又拿起一根木棍击打郭某戊头部数下,将郭某戊打倒在地。郭某戊之后自行回到屋内趴在炕上,郭二旦发现郭某戊体征异常,即招呼其他村民一起将郭某戊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同时,郭二旦打电话向当地派出所报警,谎称儿子郭某戊被同村的郭某丙、郭某丁兄弟俩打伤。41418时郭某戊经内蒙古自治区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之后郭二旦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作案现场,对公安机关安排的不同木棍15根进行辨认后指认其中3根是击打郭某戊头部时所持的木棍。
1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郭二旦、被害人郭某戊的身份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二旦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案发后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诬告陷害罪。上诉人郭二旦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家庭矛盾引起的犯罪,案发后,郭二旦具有施救行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属于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家属对上诉人郭二旦的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表示谅解,出具谅解书。案发后,郭二旦及时拨打急救电话,有施救行为。上诉人郭二旦及其辩护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郭二旦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刑一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郭二旦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部分及对郭二旦犯诬告陷害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上诉人郭二旦犯故意杀人罪;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刑一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郭二旦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及数罪并罚部分,即郭二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郭二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三〇年十月十四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图  雅
代理审判员 程
代理审判员 敖日格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燕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