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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交通事故
作者:郭创 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01日

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民一终字第01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梦丽,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胡小杰,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书平,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
委托代理人郭创,北京尚衡
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北京尚衡
原审被告王半锁,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王美英,女,1950年8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原审被告邸光华,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回族,退休,住包头市东河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呼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书平,原审被告王半锁、王美英、邸光华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呼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梦丽,被上诉人范书平的委托代理人郭创、刘国祥,原审被告王半锁、王美英、邸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下午,王半锁驾驶蒙A37539号三轮汽车在给兵州亥第六牧场西区4号院内拉草时,在院内倒车时将路旁围墙撞到,砸伤了正在墙边休息的范书平。事故发生后,范书平被送往土默特左旗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166.8元,后当日又转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过19天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花医疗费78820.84元,共计80987.64元。减去王半锁已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范书平自行付68987.64元。2014年12月10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范书平身体多处残疾,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3万元。此次事故造成范书平损失为:医疗费6898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郑林娥7268元×11年÷4人×30%=5996.1元、营养费40元×19天=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9天=760元、护理费101元×19天=1919元、抚慰金3万元×30%=9000元、误工费82元×46天=3772元、鉴定费2124元、残疾赔偿金8596元×20年×30%=51576元、二次手术费3万元,共计174894.74元。另查明,王半锁驾驶的蒙A37539号三轮汽车在人保呼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庭审中,范书平自愿撤回其诉请的被抚养人范文俊的抚养费12719元。范书平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人保呼市分公司、王半锁赔偿范书平医疗费、救护车费、鉴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人民币3014811.6元;二、诉讼费用由人保呼市分公司、王半锁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案由应为身体权纠纷,而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的发生地点虽然是在兵州亥第六牧场4号院内,不属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所以本案属于身体权纠纷。二、范书平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呼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强制保险条款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故本案虽属于侵权行为,因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均应当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因范书平当庭自愿撤回其诉请的被抚养人范文俊的抚养费12719元,对此予以准许。三、关于王美英、邸光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王半锁与王美英、邸光华之间是买卖草的关系。在此次事故中王半锁在4号院内倒车挪地方将围墙撞到,故王半锁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四、关于本案五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范书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辖区第六牧场园区院内于2014年10月24日下午,由内蒙古卓资县十八台乡河西村村民王半锁驾驶的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车牌号:蒙A37539)在拉草倒车过程中,不慎将墙撞倒,致使在墙外的土左旗兵州亥村村民范书平被墙砸伤。”本案所有当事人包括人保呼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范书平受伤的侵权人为王半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书平8226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半锁赔偿原告范书平92631.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0元由被告王半锁负担。
人保呼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错误。一审中,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范书平作出的鉴定意见的依据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他8复函中“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中确定: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既然本案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伤残评定,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范书平进行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支付其本人工资11个月的伤残补助金;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如果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本案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如下:4282元/月×60%×11个月=28261.2元。
范书平答辩称,第一,《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是劳动关系,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制定的,而本案范书平所受伤害并非工伤或职业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第二,“最高院函复”的性质不属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只属于个案指导性文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第三,对于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不服的,应当申请重新鉴定,但是人保呼市分公司放弃了该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应当驳回人保呼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半锁答辩称,同意人保呼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美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人保呼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邸光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人保呼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书写错误,将王半锁写成了王伴锁,本院予以更正。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范书平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和数额是否正确。
首先,我国现在并无统一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一般由鉴定机构根据案件性质,因不同对象、不同事由导致的伤残,适用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本案中,范书平向邸光华卖草完毕后,在院墙外休息时发生此事故,其受伤的地点在工作场所区域内而非道路上,所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选择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范书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人保呼市分公司如认为不应该适用该鉴定标准,应在一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说明重新鉴定的理由。
其次,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范书平虽在工作当中受到伤害,但其人事劳动关系并不隶属于另几方当事人之中的一方,也不属于被其他几方当事人所雇佣,故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调整的范围,对其伤残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人保呼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玉英
代理审判员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贾沛然